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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顧客疑遭男伴“下藥”案件犯罪預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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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顧客疑遭男伴“下藥”時間經網絡傳播后,引起社會各界廣泛關注。7月15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已對涉嫌強奸的嫌疑男子趙某刑事拘留。
本案基本案情為通過社交活動認識的趙某(男)與朱某(女)在某餐廳就餐。期間,趙某趁朱某離開餐桌之際,向朱某的水杯中投放白色粉末。幸運的是,此舉被餐廳員工發現后及時將水杯換走,并告知了朱某。據趙某稱,該白色粉末為其在國外留學時購買。如果朱某服用溶有該白色粉末的水,可能會出現神志衰弱、昏迷等癥狀。
該事件一經曝光,很多人發表意見認為該男子已經下藥,被餐廳服務員及時指出,沒有著手實施強奸,所以該男子成立強奸罪的未遂。這個觀點在我看來是有問題的。未遂犯的起點是著手,著手的特征在于具備了法益侵害的緊迫性。如果沒有緊迫性,那只能成立犯罪的預備行為。對于緊迫性的判斷,不應只做形式的理解,應當做實質的判斷。具體言之,應當以行為時社會一般人的認識為判斷標準,來判斷該案件中是否已經開始實施了具有法益侵害危險的著手的實行行為。
著手和實行行為的關系是,著手是實行行為的起點,實行行為是一個段,著手是一個點,二者的共同點都是具有法益侵害的緊迫性。那么在強奸罪中,實行行為應當是什么?著手作為實行行為的起點,應當具有什么特征?
強奸罪是侵犯性法益的犯罪,只有對被害人性法益具有緊迫危險的行為才能成為強奸罪的著手,因此為了達到強奸婦女的目的,在婦女的水杯當中下藥,或者給婦女發恐嚇信息,諸如此類的行為不能達到對性法益具有緊迫危險的程度,還不是強奸罪的著手,既然不是著手,就談不上構成未遂。當然每個罪其著手標準并不相同,比如說,為了搶劫而入戶,入戶對于搶劫罪而言,是預備行為,而非著手的實行行為;同時,入戶對于非法侵入住宅罪而言,是著手的實行行為。再比如說,為了強奸給婦女發恐嚇信息,進行言語威脅,包括來到婦女床邊的一段行為,都沒有對性法益具有緊迫危險,只有撲上去,控制婦女雙手,扒衣服等行為才是強奸罪著手的實行行為。
所以說,該案件由于是在餐廳發生,在女子杯中下藥的行為,對性法益而言沒有緊迫危險。至于因下藥而導致女性重傷或是死亡的其他結果,那需要另外評價。總而言之,未遂犯的起點是著手,著手的核心特征在于具有了法益侵害的緊迫危險,是否具有該緊迫的危險,應當以行為時社會一般人的認識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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